科技金融在线 | 2021-05-31
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银行卡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近日,嘉兴中院依照最新规定,二审判决了一起伪卡盗刷案件。
原告雷内是瑞士联邦公民,现居住于嘉兴市南湖区。2015年9月29日,雷内向某银行秀洲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结算通借记卡,并签订《银行卡通领用协议》。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5日下午,雷内收到手机短信,发现自己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被自助取款3次,POS消费6次,损失合计26.8万余元。
觉察自己的银行卡存在被盗刷的情况,雷内立即打车前往最近的ATM机,通过输错密码的方式,致使银行卡被锁,最大程度减少了损失。随后,雷内立即赶往某银行嘉兴分行查询相关盗刷情况,得知除了上述损失外,在2020年9月4日、5日另产生了两笔境外银联查询手续费共计8元,同时向银行查询得知,取款和POS的刷卡地点均为中国台北。雷内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借记卡,纠纷发生在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银行负有对存款人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雷内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但是根据已知事实,无法确定雷内银行卡信息和交易密码泄露的具体过程以及过错责任。在无法确定本案伪卡盗刷的直接过错或原因的情况下,为维护银行卡交易的公共秩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秀洲法院酌定某银行秀洲支行承担因伪卡盗刷造成损失的90%责任,雷内承担10%的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某银行秀洲支行赔偿雷内损失24.1万余元,并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约定的方法自2020年9月6日起继续计息。
一审宣判后,某银行秀洲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均无法举证案涉银行卡的持卡人信息及支付密码的泄露是由对方的过错造成,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雷内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对于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伪卡盗刷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相关责任的认定。
上诉人认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银行卡被伪造,一定是其本人泄露了银行卡的信息,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至少50%的责任。对此,根据国内有关伪卡盗刷的案例报道,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利用技术手段破解银行卡进而伪造银行卡的可能,上诉人所谓的生活经验法则并无充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银行卡被伪卡盗刷,但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其负有对作为储户的被上诉人的存款安全给予充分保障的义务。该义务要求上诉人从技术层面在储户与不法分子之间建立起真正有效的防火墙,杜绝储户的银行卡被伪卡盗刷的可能。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伪卡盗刷正说明该银行卡在技术层面尚存在一定的安全漏洞,由此导致被上诉人资金损失的,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
嘉兴中院审理认为,某银行秀洲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法院仅对上诉内容进行裁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明确责任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如果判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