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金融在线 | 2024-10-14
王某斥资558万元在上海某银行购买了一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产品两年后,这笔投资已出现170余万元亏损,于是王某起诉银行索赔。
法院二审裁定,案涉银行因未落实“双录”要求,且违规承诺预期收益,应承担王某九成损失,赔偿其本金加利息约159万元。
客户经理承诺保本保息
60后投资者王某具有二级市场股票、银行理财产品等投资经验,2021年6月,其在某银行认购了一只基金代码为012XXX的“XX产业前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A类”基金产品,认购金额558万元,成交价格1元,成交净值为1元。认购当天该银行未进行“双录”。
7个月后,当王某想赎回产品时,客户经理称现在赎回要亏70余万元,告知不能赎回并承诺会保本保息,“支行会用另外的形式补给你,保证年化利率不低于4.5%”。
2022年9月,客户经理再次告知王某“一定要等我消息再赎回”。同月26日,为了偿还自身债务,王某选择赎回基金份额418.5万份,成交净值0.721元,赎回金额300.98万元。交易后,其仍剩余139.58万份未赎回。
王某称,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也基于银行一再明确的要求,她没有赎回全部产品。
2023年2月,王某向银保监局举报上海银行虹口支行在基金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同年6月21日,银保监局出具的一份《答复书》显示:“经查,上海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应双录(录音录像)未双录情况,且客户经理对您违规承诺预期收益。对此,我局已责令上海银行进行整改,并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违规责任追究。”
截至2023年6月22日,王某认购的这款基金产品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176.25万元。
随后,王某以上海银行虹口支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双录”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投资损失,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以证明销售人员曾作出收益承诺。
法院判定银行赔偿90%
针对王某的诉求,上海银行认为,该行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销售人员的不当行为并不影响王某购买基金产品的决策,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王某已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为进取型(C5),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R3)相匹配。
从相关文书记录的信息来看,双方对于银行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向王某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均无异议,上海银行虹口支行也同意对王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双方争议在于上海银行虹口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及王某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今年7月,法院一审认定,银行“应双录未双录”,应承担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后果。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员工承诺保本保息等违规行为,导致王某投资损失,上海银行虹口支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前曾投资过理财产品,也应当对投资风险与收益相当有一定认识和理解,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判决上海银行虹口支行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法院审理认为,银保监部门于2023年6月21日对银行违规行为作出认定,王某投资损失应以2023年6月22日为基准,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176.25万元,由上海银行虹口支行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王某158.63万元。
上海金融法院于今年9月下旬进行二审裁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是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中提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