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金融在线 | 2021-10-16
为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5日发布了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按系统重要性得分,这19家银行被从低到高分为五组:
第一组8家,包括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发银行、宁波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北京银行;
第二组4家,包括浦发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第三组3家,包括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
第四组4家,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第五组暂无银行进入。
当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同时公布了《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附加监管规定》借鉴了国际金融监管的实践经验,明确了附加监管指标要求、恢复与处置计划要求、审慎监管要求等。
根据《附加监管规定》,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基础上,还应满足一定的附加资本要求,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
系统重要性银行分为五组,第一组到第五组的银行分别适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资本要求。若银行同时被认定为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应额外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附加杠杆率要求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的50%,由一级资本满足。
首次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的银行,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风险和管理状况,按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的要求,制定集团层面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并于下一年度8月31日前提交危机管理小组审查。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每年通过官方网站或年度报告披露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情况,并说明附加监管要求满足情况。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每年4月30日。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要求,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认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
第三条 人民银行负责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则制定、监测分析,视情要求银保监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检查监督。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提出附加监管要求,牵头银保监会等单位组建危机管理小组,组织审查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开展可处置性评估。
银保监会依法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微观审慎监管,本规定提出的附加监管要求不取代银保监会的日常监管职责。
第二章 附加监管要求
第四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基础上,还应满足一定的附加资本要求,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
系统重要性银行分为五组,第一组到第五组的银行分别适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资本要求。若银行同时被认定为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银行应在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者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上升后,在经过一个完整自然年度后的1月1日满足附加资本要求。若银行退出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者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下降,立即适用新的资本要求。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宏观经济形势、金融风险变化和银行业发展实际对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进行调整,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拥有充足的资本和债务工具,增强总损失吸收能力,在经营困难时能够通过减记或转股的方式吸收损失,实现有序处置。
第五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建立资本内在约束机制,提高资本内生积累能力,切实发挥资本对业务发展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在整体资本管理框架下,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结合压力测试结果,定期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前瞻性、针对性地评估银行在压力情景下可能出现的资本缺口,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提出资本监管要求的重要参考。
第六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应额外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附加杠杆率要求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的50%,由一级资本满足。
银行应在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者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上升后,在经过一个完整自然年度后的1月1日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若银行退出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下降,立即适用新的杠杆率要求。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宏观经济形势、金融风险变化和银行业发展实际对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杠杆率要求进行调整,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基于对实质性风险的判断,对高得分组别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流动性和大额风险暴露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附加监管要求,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恢复与处置计划
第八条 恢复计划应详细说明银行在持续经营能力出现问题等压力情景下,如何通过实施该恢复计划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处置计划应详细说明银行在无法持续经营时,如何通过实施该处置计划实现安全、快速、有效处置,保障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避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首次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的银行,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风险和管理状况,按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的要求,制定集团层面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并于下一年度8月31日前提交危机管理小组审查。系统重要性银行每年更新恢复计划、每两年更新处置计划建议并于更新年度8月31日前报送危机管理小组,并且在内外部经营环境、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按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进行更新。危机管理小组应自收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未获认可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按照要求在危机管理小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报送。危机管理小组应根据处置计划建议,按照处置的法定权限和分工,综合考虑处置资源配置等因素,形成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
第九条 在系统重要性银行持续经营能力可能或者已经出现问题等压力情景下,满足预先设定的触发条件,系统重要性银行启动并执行恢复计划,快速补充资本和流动性,以度过危机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恢复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概览,恢复计划治理架构与职责划分。
(二)关键功能与核心业务、关键共享服务和重要实体识别,风险领域和薄弱环节。
(三)恢复措施的触发机制,包括触发指标定义及设置等。
(四)压力情景设计、分析及各压力情景下的措施有效性检验。
(五)银行在面临资本不足或流动性困难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及具体执行方案,包括补充流动性、资产出售、补充资本、暂停或限制分红、压缩经营成本等。
(六)银行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报告和沟通策略等安排。
(七)银行实施恢复计划的障碍及解决障碍的措施。
第十条 处置计划建议应立足于机构自救,落实自救资金来源和制度安排,采取内部纾困模式,落实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化解与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概览,处置计划治理架构与职责划分。
(二)关键功能与核心业务、关键共享服务和重要实体识别。
(三)处置策略分析,处置权力分析(例如更换负有责任的管理层等相关人员),处置工具分析(例如收购与承接、过桥银行、经营中救助)等。
(四)处置措施的触发机制。
(五)处置措施和方案,包括对实现快速稳定、提升长期生存能力的分析,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例如内部财务纾困、业务转让、部分或全部资产及负债转让等。
(六)保障有效处置的支持性分析,包括处置资金计划和来源、估值能力、关键服务持续运营安排、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及持续接入安排、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等。
(七)与境内外相关部门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沟通策略等。
(八)处置实施障碍分析及解决障碍的计划措施。
(九)处置时的损失吸收安排。
第十一条 危机管理小组定期开展可处置性评估,确保处置计划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并根据评估情况完善处置框架。当系统重要性银行发生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变化时,危机管理小组应当及时评估其可处置性的变化情况。若银行退出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危机管理小组不再对其开展可处置性评估。可处置性评估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处置计划中涉及的处置权力和处置工具是否合法可行。
(二)处置资金来源及资金安排是否充足、明确。
(三)关键功能的识别方法是否合理。
(四)关键功能和关键共享服务是否有合理的安排,以保证处置中的持续运行。
(五)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能否持续接入,以保证关键功能不中断。
(六)组织架构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否支持处置。
(七)处置中的跨部门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是否可行。
(八)处置影响分析,包括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对金融基础设施的影响、对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行为的影响、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十二条 危机管理小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审查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确保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与银行的系统重要性相匹配,并且有效、可操作。
(二)定期开展可处置性评估,确保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组织架构、管理水平、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能够有效支持处置。
第四章 审慎监管
第十三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执行人民银行牵头制定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统计制度,按要求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报送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信贷计划和利润计划、压力测试报告和其他资料。每年应当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报送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包括对银行风险状况的全面分析、风险防控体系有效性的评估、资产质量报告、改进风险管理水平的具体措施以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及时向危机管理小组报送审查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开展可处置性评估所需要的相关信息,确保自身管理信息系统能够迅速、全面满足相关信息报送要求。发生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变化时,及时向危机管理小组报送相关重大变化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等的影响分析报告。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每年通过官方网站或年度报告披露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情况,并说明附加监管要求满足情况。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每年4月30日。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十四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全面梳理经营管理中的风险领域和薄弱环节,建立覆盖所有实质性风险领域的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体系。风险数据加总应确保风险数据的定义、收集和处理能够真实反映银行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客观衡量风险调整后的经营表现,满足风险报告的需要。系统重要性银行基于规范的汇报路径和程序,按要求将风险信息及时、准确、清晰、完整地报告给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集团层面建立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体系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各相关部门职责,确保与集团整体治理架构相适应,并保证相应的资源安排。
(二)在集团层面加强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统一数据结构,建立精细化的数据分类体系和数据字典,健全各业务条线、法人机构、各类资产、各个行业和地区风险敞口及潜在风险的数据库。
(三)提高数据加总和分类的自动化程度,确保在整个集团范围内全部风险数据加总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并能够满足正常、压力和危机情况下的定期、临时或突发性数据需求。
(四)风险报告的内容应当与集团的经营特点、复杂性、关联度等相适应,能够准确反映各类实质性风险的真实状况和发展趋势,风险报告的频率应当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随着压力或危机程度加深相应提高风险报告频率。
第十五条 银行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后,由董事会承担相关工作的最终责任。董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负责推动系统重要性银行达到附加监管要求,并承担最终责任。
(二)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建立资本内在约束机制,定期审查评估资本规划的实施情况,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三)负责审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与更新承担最终责任。
(四)审批集团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框架,确保充足的资源支持,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充分了解和掌握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负责推动落实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作出的风险提示和整改要求,并承担最终责任。
高级管理层成立以行长为组长的专门领导工作组,承担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并表基础上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并表基础上收集和分析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财务数据、资本充足情况、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等定量信息。
(二)收集系统重要性银行集团层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防火墙建设和风险管理等定性信息。
(三)定期评估系统重要性银行集团层面的风险及风险管理状况、跨境经营情况、跨业经营情况以及内部风险交叉传染途径。
银保监会依法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实行并表监督管理,实施强化性监管要求。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时共享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统计报表、监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风险报告。在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发生的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变化进行审批时,银保监会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度,设定不同的压力测试情景,指定压力测试模型和方法,定期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压力测试,评估银行的资本规划及资本充足状况、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等风险状况,检验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的可行性,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基于监测分析和压力测试结果,评估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信贷集中度、复杂性、业务扩张速度等关键指标情况,强化事前风险预警,引导银行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
系统重要性银行存在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或威胁金融稳定情形的,人民银行可向该银行直接作出风险提示,并抄送银保监会。必要时,人民银行商银保监会按照法定程序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业务结构、经营策略和组织架构提出调整建议,并推进有效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按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违反附加监管规定的,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与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银保监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银保监会积极采纳建议并及时作出回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再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