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金融在线 | 2026-09-17
河南内乡县李某1995年12月在当地信用社存了定期存款1万元,期限为1年。
后来因为各种事情,把这张定期存单遗忘,今年2月才发现这张存单,一晃已经过去了30年。
当李某拿着存单去原信用社(备注:现已经改制为某银行内乡支行)取钱时,被工作人员告知,案涉款项已经超过了30年,原告没有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建议走司法程序依法院判决为准。
李某将该银行内乡支行告上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银行支付1万元本金与利息,利息按存单约定利率自存款之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某银行内乡支行称,找到了李某的定期储蓄存单存根,该款没有挂失,也未被取走。案涉款项已经超过了30年,原告没有主张已经超过时效。
该支行同时称,若法院支持该存单,也只能从1996年12月9日起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存单约定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强调,银行经过多次改制,1995年的档案还在查找,如果查到该款项已经被支取,保留被告保留辩解及追偿的权利。
内乡县法院认为:
1、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本息的责任
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于1995年12月9日在被告处(原某信用社)存入定期存款1万元,被告向李某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定期储蓄存单,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承接原信用社权利义务的金融机构,长期未兑付案涉存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
2、储蓄存款不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已经超过了30年,原告没有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储蓄存款关系事关公众金融信赖与金融秩序稳定,储户的存款本息兑付请求权属于特殊债权,具有物权化属性,不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亦不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被告以存款时间久远、超过多年未主张为由抗辩不予兑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存款利息分段计算
案涉存款存入日期为1995年12月9日,发生在《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3月1日施行之后,应当适用该条例及配套央行计息规则。
依据中国某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支取的,存期内按存单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支取、存单未约定自动转存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结合本案存单载明内容:双方约定存期自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期内月利率为9.15‰(月息9厘15毫),存单无自动转存约定。
据此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第一阶段(期内利息):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15‰计算;
第二阶段(逾期利息):自1996年12月10日存款到期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银行各时段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